一、建設法規體系
(一)概述
我國的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額,每年都超過國內生產總值的三分之一,現在已超過三萬多億元。因固定資產投資而進行的建設活動發生了各種經濟關系、行政管理關系和民事關系。其中涉及到國家機關、建設單位、設計和施工單位以及材料、設備、構配件供應等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之間的相互關系。這些關系要用法律形式來確定,用法律手段來解決。即用法律確定有關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管理與監督等關系。必要時,還要采用司法程序解決建設活動中的糾紛與違法問題。這樣才可以確保建設項目決策正確,及時解決建設過程中發生的矛盾,維護建筑市場秩序,提高建設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證建筑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我國的建設立法工作經過多年來不斷加強和推動,已逐步形成了體系。我國的建設法規是指由國家權力機關或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旨在調整國家及其有關機構、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之間,在建設活動中或建設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的統稱。
建設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有三種:
1.建設活動中的行政管理關系,如國家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立項、計劃、資金籌集、設計、施工、驗收等實行的監督管理關系;對城鎮規劃與建設中的監督管理關系;對建筑業、房地產業、市政公用事業中發生的監督管理關系;對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關系等。
2.建設活動中的經濟關系,如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材料設備供應單位等之間所發生的經濟關系,通常以經濟合同方式加以確立。
3.建設活動中的民事關系,如土地征用、拆遷安置,房地產交易中有關買賣、租賃等發生的一系列民事關系。
因此建設法規具有行政法、經濟法、民法等法律性質的綜合性部門法規。并由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等組成建設法規體系。
(二)建設法規體系的組成
我國的建設法規體系包含行政管理和技術經濟兩方面。本節中所指的建設法規體系,僅指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條例和各種規章、政令。技術經濟方面的標準、規范和定額方面的體系則在下一節闡述。
建設法規體系按立法權限劃分時,由五個權限層次組成:
1.建設法律,它是建設法規體系的核心。法律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在我國由全國人民代表會及其常委會頒發。法律是行為準則,有強制性。屬于建設方面的法律目前已頒發的有三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法律文件權威性,但條款較原則,需要一系列配套法規使其具體化,以便操作。此外,在建筑實踐和司法實踐中,建設法規也必須與相關法規配合使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
2.建設行政法規,由國務院頒發或由國務院批準頒發的法規。全國各部門、各地方都必須執行的法規。行政法規的名稱可以是“條例”、“規定”、“辦法”等,它們是建設法律的配套法規。
條例是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如國務院頒發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等。
規定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規定,如國務院批準的《中外合作設計工程項目暫行規定》。
辦法是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如國務院批準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
3.建設部門規章,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發布,在其管理權限內適用。它的名稱可以是“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但不能用“條例”的名稱。它是“法’’和“條例”的具體補充或具體規定,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工程建設重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實施細則》等。
4.地方建設法規,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訂的法規,在其管轄區內適用。它的名稱可以是“條例”、“規定”和“辦法”等。如《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
5.地方建設規章,由各地方的人民政府頒發的規章、辦法,在其管轄范圍內適用。它的名稱是“規定”、“辦法”等,但不能用“條例”的名稱。
下面層次發布的法規不得與上層次法規抵觸。若有些條款與上層次法規有矛盾:如地 方法規或行政法規與法律抵觸,須報全國人民代表會處理;地方規章與行政法規或法律 抵觸,須報國務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