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建設單位將某給水建設工程項目委托某監理單位進行施工階段的監理。在委托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中,對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所作的某些規定如下。
1.在施工期間,任何工程設計變更均須經過監理方審查、認可,并發布變更指令方為有 效,實施變更。
2.監理方應在建設單位的授權范圍內對委托的建設工程項目實施施工監理。
3.監理方發現工程設計中的錯誤或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的要求時,有權要求設計 單位改正。
4.監理方僅對本工程的施工質量實施監督控制,業主則實施進度控制和投資控制任 務。
5.監理方在監理工作中只對業主負責,維護業主的利益。
6.監理方有最終審核批準索賠權。
7.監理方對工程進度款支付有審核簽認權;業主方有獨立于監理方之外的自主支付 權。
8.在合同責任期內,監理方未按合同要求的職責履行約定的義務,或委托人違背對監理方合同約定的義務,雙方均應向對方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9;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10.當委托人認為監理方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方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托人發出通知后21日內沒有收到答復,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后35日內發出終止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方承擔違約責任。
11.在施工期間,因監理單位的過失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監理單位應付給建設單位相當,于質量事故經濟損失20%的罰款。
[問題] 以上各條中有無不妥之處?怎樣才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