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今年4月,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了一起履約(質量)保證金返還糾紛案,一筆被拖延五、六年之久的巨額履約保證金終于歸還有期,并且有了法律保障。
1996年,某大廈建設工程開工前,開發商與施工方南通某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履約)保證金協議,約定由施工方向開發商支付4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期限一年,同時約定了補償辦法和違約責任等。協議簽訂后,施工方實際履行了450萬元的給付義務。但開發商收取巨額保證金后,即將其挪用到其他工程上,且未能按約如期履行返還義務。
1999年9月,雙方就保證金歸還事項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從1999年10月起,開發商按每季度不少225萬元歸還欠款。2000年3月有歸還全部保證金。但是補充協議簽訂后開發商仍未按約歸還。無奈之下,施工方遂書面通知開發商解除補充協議,并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本案事實基本確認,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按照當時的法律,保證金協議究竟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開發商不履行補充協議,施工方是否有權解除該補充協議?
原告代理律師認為,首先,雙方簽訂的保證金協議盡管不夠完善,但并不無違法性,亦無危害性,且當時的法律法規并無禁止性的規定。因此,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何況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的《招標投標法》明確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了保證金協議的超前行為,獲得了立法的肯定。原告律師還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保證金的收取和監管。開發商收取保證金并將其挪作他用,從而使原本應起履約保證作用的保證金變了味,乃是導致開發商無力歸還引發糾紛的根本原因。
其次,對施工方是否有權解除補充協議的問題,原告律師認為,在開發商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了其不履行補充協議約定的還款義務以后,施工方完全有權按照《合同法》第94條、第96條之規定解除補充協議。恢復按原保證金協議履行權利和義務。
由于本案的案情和法律關系并不復雜,經庭審、調解后雙方還是形成了共識,并達成了調解協議,即開發商應當全額返還保證金,并對長期占用施工方的該筆資金作出補償。
作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師認為這起糾紛反映出來的目前建筑市場管理上存在某些是具有典型性的。
履約保證金制度是《招標投標法》為確保工程質量和工期所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發包商在招標文件中也確實可以運用這項制度來保證工程質量和工期,從本案來看,開發商與施工方簽訂保證金協議,或許也都是出于這樣一個良好的初衷。但好事為何未做好,甚而導致糾紛和訴訟?
這起糾紛的引起,除了開發商缺乏誠實信用之外,還有一個更深層的原因。即《招標投標法》只是過于簡單地規定這項制度,而沒有對實施這項制度的相關條件作出規定,比如,履約保證金交付的比例,如何監管,由誰監管等等,致使實踐中出現較多的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是完善立法,即法律法規或有關部門應該明確實施履約保證金制度的各項具體規定,務必加強履約保證金的監管力度,使履約保證金真正發揮其確保工期、質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