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3-11-22 共1頁
(一)行政責任(兩種形式)
1.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指特定的行政主體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職權,對其認為違法行政法上的強制性義務、違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處罰分類;
(1)行政處罰的形式主要分為六種: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
(2)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管轄。
(3)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或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4)當事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或者是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或者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5)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有關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
(6)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2.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的一種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侵犯行政性對人的德合法權益所實施的法律制裁。
(二)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即對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的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區別主要在于:
1.追究的違法行為不同。
2.追究責任的機關不同。
3.承擔法律責任的后果不同。
刑事責任的兩種形式:
(1)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罰金、剝奪政治權力、沒收財產。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1.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八宗罪
《會計法》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法》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法》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