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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衛生防護標準

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產品及其生產、經營、使用、拆洗、棄用的放射衛生防護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涉及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及其放射源可能引起人員受照的實踐,但不適用于供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用放射源的生產中的防護。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后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于本標準,然而,鼓勵根據本標準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4075 密封放射源分級

  GB4076 密封放射源一般規定

  GB4792 放射衛生防護基本標準

  GB8703 輻射防護規定

  GB11806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定

  GB16353 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的放射衛生防護標準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 ionization smoke fire detector

  應用煙霧粒子改變電離室內電離電流的原理而實現火災報警的探測器,內含放射源。它是感煙火災探測器的一種,簡稱離子感煙探測器。

  4 產品的放射防護要求

  4.1 一般要求

  4.1.1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構造,應當做到不用特殊工具不易暴露其中的放射源。

  4.1.2 距離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表面0.1m處任何一點的外照射劑量當量率不得超過1μSv/h。

  4.1.3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過下列限值:α放射性物質:0.4Bq/cm2,β放射性物質:4Bq/cm2

  4.2 放射源的要求

  4.2.1 每個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中241Am放射源的總活度,應當根據其使用場所控制在下列限額以內:

  a)家庭用:37kBq×2;

  b)其他場所用::370kBq×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放射源采用其他核素的,須經放射衛生防護評價。

  4.2.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上應當清晰、牢固地標示下列內容:

  a)所用放射性核素的化學符號和活度;

  b)電離輻射標志。

  4.3 包裝與說明書的要求

  4.3.1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產品的任何包裝上都應當清晰、牢固地標示下列內容:

  a)產品所含放射性核素的化學符號;

  b)產品批號、制造日期和生產單位。

  4.3.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產品須有包括下列內容的說明書:

  a)產品所含放射性核素的化學符號和活度;

  b)生產單位的名稱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許可登記證號;

  c)產品批號和制造日期;

  d)放射衛生防護注意事項;

  e)棄用產品的正確處理方式;

  f)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單編號和檢驗人姓名。

  4.4 其他要求

  4.4.1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投產前,應當經過放射衛生防護評價。產品及其放射源可能引起對公眾的照射應當符合GB16353的規定。

  4.4.2 進口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必須符合4.1條規定的要求,并應當符合4.2和4.3條規定的要求。

  5 生產與拆洗的防護要求

  5.1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制造、裝配和拆洗工作中的放射作業,應當按照GB4792和GR8703的規定實施放射防護。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拆洗作業場所,應當具備開放型放射工作場所必要的放射防護條件。

  5.2 在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制造、裝配和拆洗場所,待用與棄用放射源、含放射源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半成品與成品的存放量,應當不超過衛生主管部門為開放型工作場所規定的日最大等效操作量。

  5.3 從事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制造、裝配和拆洗工作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待用與棄用放射源、含放射源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半成品與成品的收付、保管、記帳制度。

  5.4 在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制造、裝配和拆洗的作業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外照射劑量監測和表面污染監測等制度。

  6 儲運、安裝、維修、銷售的防護要求

  6.1 從事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儲運、安裝、維修或者銷售業務的單位,應當經過衛生主管部門核準;其作業達到國家規定的放射工作水平的,必須具備從事該項放射工作的基本條件,并持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許可登記證。

  6.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運輸,應當符合GB11806的規定。

  6.3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貯存,應當滿足GB4792和GB8703中規定的要求,并建立、健全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收付、保管、記帳制度。

  7 使用的防護要求

  7.1 使用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單位及個人,不得自行拆卸、更換、清洗和任意棄置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

  7.2 使用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將棄用的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及時按商品進貨渠道,退回該商品生產單位、進口單位或者他們的委托回收單位。

  7.3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使用單位,應當向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指定專人負責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進貨驗收、保管、貯存;置備記載使用、備用、棄用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帳冊以及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安裝位置圖冊并定期檢查,防范丟失;一旦發現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丟失、被盜,應當及時報告衛生主管部門。

  8 產品的防護檢驗規則

  8.1 型式檢驗

  8.1.1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生產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實施型式檢驗:

  a)新產品投產前;

  b)連續生產滿兩年前;

  c)間隔一年以上再投產前;

  d)設計工藝或者材料有重大變更的產品投產前;

  e)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

  8.1.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產品型式檢驗的項目,是指第4章規定的產品放射防護要求、其他關于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探測器的產品標準和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放射源的產品標準中所規定的放射防護性能要求。

  8.2 產品銷售前檢驗

  8.2.1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產品是否符合放射衛生防護性能要求,應當由產品生產單位負責檢驗,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

  8.2.2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所用放射源是否符合放射衛生防護性能要求,應由放射源生產單位負責檢驗,并由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生產單位對放射源檢驗證書實施復核和對放射源實施表面污染檢驗、泄漏檢驗,檢驗方法分別參見附錄A(規范性附錄)中第A1章和第A章列出的任一種方法。不合格的放射源不得用于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的生產。

  8.2.3 生產單位在每批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出廠前,進口經營單位在每批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商品進口時,都必須依照第4章的要求實施放射衛生防護性能質量抽樣檢驗。

  8.3 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護管理,保證離子感煙火災探測器產品符合本標準的規定并通過應有的檢驗。

  8.4 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對離子感煙探測器放射衛生防護性能實施監督、抽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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