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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商品化、社會化,加快住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職工工資收入總額一定比例繳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義務性的一種長期住房儲
  金。
  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及職工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前款所稱職工,不包括離退休職工、外籍職工。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行、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對全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業務指導以及省直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設區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減、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但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貫徹國務院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決定實施辦法的通知》(贛府發〔1995〕77號)已經成立的,不再履行報批手續。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與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簽訂住房公積金業務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銀行開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委托貸款戶和增值收益戶。
  第九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變更、終止的,應當自變更、終止之日起30日內由權利、義務的承擔者或者清算組織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者注銷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手續,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存儲、轉移、封存和支付等情況。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三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不得低于職工月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按月繳存。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按月在其工資收入中代扣。
  單位為職工繳存連同代扣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在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一并匯繳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住房公積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約委托收款結算方式歸集。
  第十五條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數。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公積金專戶之日起計息,按年結算。每年6月30日為結息日,結息后本息自動轉存,住房公積金存款利率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當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八條 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包括職工調動、辭職、解聘、辭退、開除等,其已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封存手續;職工被重新錄用時,錄
  用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計劃,應當優先保證職工按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儲存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因被所在單位開除、辭退或者自動辭職等原因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未重新就業滿2年的;
  (五)出國或者出境定居的; 來源:
  (六)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在職期間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余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儲存余額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儲存余額,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四條 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儲存余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為提取人出具提取證明。
  按本辦法規定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應執行國家政策性貸款利率,為職工提供貸款由各級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按繳存公積金總額的一定比例實行限額控制。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向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傾斜的政策。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確保貸款安全的前提下,應當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擔保可以采用抵押、質押和保證方式。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計劃,在確保正常支付和貸款需要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領導機構批準可以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積金及其收益為單位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經濟擔保。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監督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的管理、監督、檢查和財務會計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和個人查詢系統,逐步實現管理工作的規范化、科學化。
  第三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包括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預決算、業務收支預決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費用預決算及相應的情況說明書。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年審制度,督促單位按時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職工有權督促所在單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對其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有權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委托合同對受委托銀行公積金運營情況進行檢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約定的有關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各地住房公積管理中心應當按季向當地人民政府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并逐級抄報上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于每年9月將上一結算年度的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一次。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有權向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銀行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存儲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不得收取查詢費,磁卡工本費除外。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繳存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令其限期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逾期拒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未給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或者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
  (四)將住房公積金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返還本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積金。
  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可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儲存余額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追回所提金額。
  職工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追回被騙取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受委托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委托合同的約定或者有其他過錯行為,應當依照委托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受委托銀行在承辦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時,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解除委托合同。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的,或者故意隱瞞事實向社會公布虛假情況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采集者退散
  (一)挪用住房公積金的;
  (二)用住房公積金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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