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固定資產的減值是指,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
本準則所稱可收回金額,是指資產的銷售凈價與預期從該資產的持續使用和使用壽命結束時的處置中形成的現金流量的現值兩者之中的較高者。其中,銷售凈價是指,資產的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資產所發生的相關稅費后的余額。
2.企業應當于期末對固定資產進行檢查,如發現存在下列情況,應當計算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以確定資產是否已經發生減值:
(1)固定資產市價幅度下跌,其跌幅高于因時間推移或正常使用而預計的下跌,并且預計在近期內不可能恢復;
(2)企業所處經營環境,如技術、市場、經濟或法律環境,或者產品營銷市場在當期發生或在近期發生重變化,并對企業產生負面影響;
(3)同期市場利率等幅度提高,進而很可能影響企業計算固定資產可收回金額的折現率,并導致固定資產可收回金額幅度降低; 伴你同行
(4)固定資產陳舊過時或發生實體損壞等;
(5)固定資產預計使用方式發生重不利變化,如企業計劃終止或重組該資產所屬的經營業務、提前處置資產等情形,從而對企業產生負面影響;
(6)其他有可能表明資產已發生減值的情況。
3.如果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企業應當按可收回金額低于賬面價值的差額計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并計入當期損益。
4.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該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尚可使用壽命重新計算確定折舊率和折舊額;如果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價值又得以恢復,應當按照固定資產價值恢復后的賬面價值,以及尚可使用壽命重新計算確定折舊率和折舊額。因固定資產減值準備而調整固定資產折舊額時,對此前已計提的累計折舊不作調整。
5.如果有跡象表明以前期間據以計提固定資產減值的各種因素發生變化,使得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于其賬面價值,則以前期間已計提的減值損失應當轉回,但轉回的金額不應超過原已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