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金
補繳和追征
情形責任界定處理方式
納稅人少繳稅款稅務機關的責任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計算錯誤稅務機關在3年內(特殊情況下可以處長到5年)可以追征稅款,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多繳稅款稅務機關發現的立即退還
納稅人發現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注意加算利息是2001年《稅收征管法》的最新規定)
納稅人少繳稅款偷稅、抗稅、騙稅稅務機關可無限期追征
核定納稅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3)擅自銷毀賬簿或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來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7)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經營的納稅人
(8)關聯企業應納稅額的核定
稅收保全
1.實施稅收保全措施需要具備的前提條件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2)稅務機關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國家機關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3)納稅人如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Ⅰ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Ⅱ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2.納稅人在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3.稅務機關采取保全措施不當,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稅收強制
P161,注意和保全政策的區別。
阻止出境
未清稅款不得出境!
稅款優先
1.稅款優先于無擔保債權。
2.稅收優先于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的行使。
3.稅收優先于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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