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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證輔導:銀行匯票的辦理和使用要求

發布時間:2010-01-19 共1頁

  (1)出票
  ①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可見,出票應當包括兩個行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成票據,即在原始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并簽章;二是交付票據,即將依法作成的票據交付給他人占有。
  ②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完成出票行為后,即產生票據上的效力,形成票據權利義務關系,這一關系因匯票當事人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對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簽發的票據后,就取得了票據權利。
  第二,對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付款人的一項權限。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并不意味著付款人能因此而承擔付款的義務。
  第三,對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為是委托他人付款,這就必須保證該付款得以實現。如果持票人依法請求付款時,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應該向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2)背書
  ①背書的概念。背書,是指持票人在票據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一種票據行為。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
  ②背書的記載事項。背書是一種要式行為,其記載的事項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根據《票據法》規定,背書記載的事項包括:
  第一,背書人簽章。背書人簽章是背書的絕對記載事項。
  第二,被背書人的名稱。被背書人的名稱也是背書的絕對記載事項。
  第三,背書日期。背書日期是背書的相對記載事項。
  ③背書不得記載的事項:
  第一,附有條件的背書。附有條件的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書時,記載一定的條件,以限制或者影響背書的效力。根據規定,匯票背書是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部分背書。部分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書時,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兩人以上的背書。部分背書無效。
  ④禁止背書。禁止背書,是指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等類似文句,以禁止票據權利的轉讓。
  第一,出票人的禁止背書。出票人的禁止背書應記載在匯票的正面。
  第二,背書人的禁止背書。背書人的禁止背書應記載在匯票的背面。
  (3)承兌
  ①承兌的概念。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商業匯票特有的制度。
  ②提示承兌。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持票人應當在提示承兌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關于提示承兌的期限,因匯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
  (2)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
  另外,銀行匯票是見票即付的匯票,則無需提示承兌。
  ③承兌的效力。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而這種責任是付款人的一種絕對無條件的責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來
  (4)保證
  ①保證的概念。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所作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②保證的效力:
  第一,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連帶責任,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在票據債務的履行上處于同一地位,保證人并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第三,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限于確定的票據債務人,凡對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享有權利的一切票據權利人,均可依該保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第四,保證人履行債務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證人及其后手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并產生對票據保證人的代位權。
  (5)付款
  ①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據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
  ②付款期限。銀行匯票屬于見票即付的匯票,不存在付款期限的問題。
  見票即付的匯票不存在付款期限。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定日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計算,并在匯票上記載具體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按月計算,并在匯票上記載。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承兌或拒絕承兌之日起按月計算,并在匯票上記載。
  ③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兌人出示票據,請求其付款的行為。根據規定,持票人應當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
  ④付款的責任。
  (6)追索權
  ①追索權的概念。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不獲付款、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實施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后,可以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項的一種票據權利。這是在票據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之后,法律賦予持票人對票據權利人進行追償的一種權利。
  ②追索權的當事人。追索權的當事人包括追索權人和償還義務人。追索權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為清償的票據債務人;償還義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
  ③追索權的行使 來采集者退散
  第一,行使追索權的原因有: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匯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即第一項權利)得不到滿足,作為對其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權(即第二項權利)。
  第二,行使追索權的程序是:取得被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其他合法證明;自取得被拒絕承兌或付款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向其前手一人、數人或全體發出追索通知; 
  ④追索對象的確定和責任承擔。追索對象即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或償還義務人。
  作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又對回頭背書的情形作了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⑤追索金額:
  持票人或其他追索權人追索的金額有: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匯票的金額從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再追索的金額有: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匯票的金額從清償日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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