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會計工作和會計人員的管理,促進各單位配備合格的會計人員,提高會計隊伍素質和會計工作水平,充分發揮會計工作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關于財政部門管理會計工作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會計證是具備一定會計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各單位不得任用其擔任會計崗位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會計人員。
第四條會計證的頒發和管理按屬地原則由所在地的同級財政部門負責。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局、總公司、各人民團體及其在京直屬單位的會計人員會計證的頒發和管理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
第五條取得會計證的基本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2.遵守國家財經和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3.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及技能;
4.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第六條會計證實行考試制度。考試科目定為:財務會計法規、會計基礎知識、會計實務、珠算和初級會計電算化(后兩門可由考生任選其中一門考試。)
第七條現在會計崗位工作,已取得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含中專,下同),經考核能夠勝任一個會計崗位工作的人員,可直接為其頒發會計證;有志于從事會計工作,不具備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非會計人員,須參加會計專業知識培訓,取得崗前培訓合格證書,并經會計證專業知識統一考試合格,可為其頒發預備會計證;具有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非會計人員可免試會計基礎知識、珠算和初級會計電算化,參加其他兩個科目考試合格的,可為其頒發預備會計證。
第八條會計證考試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部署和組織,實行按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為單位進行統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組織編寫綱和輔導教材,并應就會計證考試有關命題、試卷印刷、考場設置、閱卷登分、合格證發放等工作的組織和實施,制定具體的考務工作管理規定。各級財政部門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會計證專業知識培訓班的審批和管理工作。具體的培訓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制定。
第九條取得會計證并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可以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會計專業職務的聘任和優秀會計人員的評選,可以按規定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非會計人員所取得的預備會計證,其證自簽發日起有效期為 3年。有效期內,可作為各單位選用、聘任會計人員的依據。持證人員被單位任用(或聘用)從事會計工作時,應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在30日內到發證機關換領正式會計證,同時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有效期滿仍未從事會計工作的,其所持預備會計證自行失效。
第十條會計證實行驗證制度。各級財政、稅務等部門具有共同負責檢查和監督會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的權利。
第十一條會計證及預備會計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印制、頒發和管理。會計證應記載持證會計人員的職稱、學歷、單位、身份證號、會計證號、發證時間以及年檢、獎勵、處分、工作業績、培訓、崗位變動等情況。 為你加油
第十二條會計證實行注冊登記和年檢考核制度。
1.取得會計證的人員,被單位聘(任)用從事會計工作時,應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并在30日內到發證機關進行注冊登記,注冊后的持證人員作為正式會計人員管理。未經注冊登記的會計證不予辦理年檢,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財政、財務部門組織的在職會計人員培訓。
2.在崗會計人員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辦理會計證年檢。年檢工作每兩年進行一次。由各基層單位將持證會計人員的情況按會計證所列內容逐項填寫,并經本單位人事部門核簽后送發證機關進行年檢。發證機關審核無誤后,在會計證相應年份備注欄加蓋驗訖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證人。對未經發證機關注冊登記、有違法亂紀行為、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培訓和脫離會計崗位的,以及弄虛作假騙取會計證的,發證機關不予辦理年檢。具體年檢辦法和注冊登記制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各級發證機關應對本地區、本部門持證會計人員的基本情況分類建立業務檔案,加強對會計證的后期管理。會計證檔案管理應逐步采用電子計算機管理,系統掌握會計證的申報、注冊登記、年檢及會計人員數量、知識結構等情況,建立會計人才管理信息數據庫。
第十四條持證會計人員調離原單位的,應在離崗日30日內,由所在單位報發證機關備案。對于離崗后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由調出方發證機關向調入方發證機關提供證明并轉出業務檔案。調入單位應向同級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按規定辦理注冊登記后,其所持會計證可繼續使用。會計人員因離退、解聘、留職停薪、辭職等原因離開原工作單位的,所持會計證在有效期內不予收回,繼續從事會計工作時,重新按規定向發證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凡脫離會計工作崗位連續時間超過 3年的,所持會計證自行失效,必須重新參加考試或按規定申領。
第十五條持證會計人員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給國家、集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受到兩次記過行政處分的,或弄虛作假騙取會計證的,發證機關應收回其會計證。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于1990年印發的《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以及有關會計證管理的文件同時廢止。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可在不違背本辦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