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于改革國有資產評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強資產評估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10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經國務院批準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財政部負責核準。
經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省級財政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下同)負責核準。
第三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在委托評估機構之前,應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有關項目的工作進展情況;財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對該項目進行跟蹤指導和檢查。
第四條核準工作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占有單位收到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應當上報其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初審,經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初審同意后,占有單位應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向財政部門提出核準申請;
(二)財政部門收到核準申請后,對符合要求的,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評估報告的審核,下達核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財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組織有關專家參與審核。
第五條占有單位提出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時,應向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一)集團公司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轉報財政部門予以核準的文件;
(二)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表;采集者退散
(三)與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準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資產重組方案或改制方案、發起人協議等其他材料;
(五)資產評估機構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包括評估報告書、評估說明和評估明細表及其軟盤);
(六)資產評估各當事方的承諾函。
第六條財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予以審核:
(一)進行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是否合法并經批準;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評估資質;
(三)主要評估人員是否具備執業資格;
(四)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報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評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適當;
(六)評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作出承諾;
(七)評估過程、步驟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八)其他。
第七條注冊資產評估師及評估機構對其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評估核準項目統計報告制度。省級財政部門應于每年度終了30個工作日內將本省評估核準項目情況統計匯總上報財政部。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