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第五章 監 督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疫機構和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推薦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由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并發給證件。
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督檢查《傳染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二)進行現場調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標本及查閱、索取、翻印復制必要的文字、圖片、聲象資料等,并根據調查情況寫出書面報告;
(三)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四)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交付的任務;
(五)及時提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措施的建議。
第六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內設立的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由本單位推薦,經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部門衛生主管機構批準并發給證件。
第六十二條 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宣傳《傳染病防治法》及本辦法,檢查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措施的實施和疫情報告執行情況;
(二)對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三)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對本單位及責任地段提出的改進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見;
(四)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匯報工作情況,遇到緊急情況及時報告。
第六十三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傳染病管理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予協助。
第六十四條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的解聘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資格的取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并通知其所在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部門,可以成立傳染病技術鑒定組織。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單位自備水源未經批準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的;
(三)未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致使垃圾、糞便、污水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四)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
(五)對被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的;
(六)造成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
(七)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
(八)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九)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進行隔離治療的;
(十一)招用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未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并未采取衛生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
(十二)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稱情節較嚴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類傳染病、艾滋病、肺炭疽傳播危險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三)造成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
(四)造成病人殘疾、死亡的;
(五)拒絕執行《傳染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屢經教育仍繼續違法的。
第六十七條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即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和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進行衛生處理,可以處出售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的,根據情節,可以處相當出售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2000元的,以2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非法經營、出售用于預防傳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處相當出售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5000元的,以5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準,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妨礙或者拒絕執行政府采取緊急措施的;
(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拒絕執行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調集其參加控制疫情的決定的;
(三)對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負有責任的部門拒絕執行政府有關控制疫情決定的;
(四)無故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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