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7-11-24 共1頁
《上海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實施辦法》是上海市上海市衛生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市教委和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共同研究起草的,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質量,全面提高本市臨床醫師的專業技能素質,為人民提供安全、優質、高效的醫療衛生服務,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的目標是為本市各級醫療機構培養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扎實的醫學理論、專業知識和臨床技能,能獨立承擔本學科常見疾病診治工作的臨床醫師。
第三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對象(以下簡稱“培訓對象”)為具有本科及以上學歷、擬在本市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工作的醫學專業畢業生。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本市建立由分管市領導牽頭,市發展改革委、上海市衛生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教委、市財政局、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的領導和專家組成的上海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市聯席會議”),負責全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的領導和協調工作。市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上海市衛生局,負責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委托市醫學會組織各相關學科專家,根據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醫院(以下簡稱“培訓醫院”)標準、培訓大綱、培訓考核的規定,開展培訓醫院評估認定、培訓標準細則制定、培訓過程指導和考試考核等工作。
第三章 培訓醫院
第六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在經認定的培訓醫院內進行。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對培訓醫院實行動態管理,定期抽查督導,每3—5年進行一次重新認定。未經認定的醫院不得開展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
第七條 培訓醫院要成立本院畢業后醫學教育委員會,統一領導、協調本院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同時落實職能部門和具體工作人員負責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
第八條 各培訓醫院在每年9月底前將下一年度擬招錄培訓對象數報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市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各培訓醫院帶教能力和全市各級醫療機構臨床醫師需求,確定下一年度各培訓醫院的招錄計劃。
第九條 各培訓醫院按下達的招錄計劃數,在市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指導下,參照原有的招錄用工方式組織招錄,并將錄取結果報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十條 培訓按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在內科、外科、婦產科、兒科、急診科、神經內科、皮膚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小兒外科、康復醫學科、麻醉科、醫學影像科、醫學檢驗科、臨床病理科、口腔科、全科醫學科、腫瘤學等19個臨床學科和中醫內科、中醫外科、中醫婦科、中醫兒科、中醫針灸推拿、中醫五官科、中醫骨傷和中醫全科等8個中醫學科開展。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可根據實際需要,在報請衛生部同意后,增設或調整部分培訓學科。
第十一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在培訓醫院的帶教醫師指導下,按照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培訓大綱以及《上海市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標準細則》的要求,以從事臨床實踐技能訓練為主。本科畢業生培訓時間為三年,畢業研究生根據其已有的臨床經歷可相應減少培訓時間。
第十二條 培訓對象出科考核由培訓醫院自行組織。公共科目考試和結業綜合考核由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委托市醫學會統一組織。考核結果作為取得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證書的依據。
第十三條 對于達到執業醫師報名條件的培訓對象,培訓醫院應組織其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培訓期間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是培訓考核合格的必備條件。
第十四條 取得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證書并符合申請學位條件者,可以向有關學位授予單位申請臨床醫學碩士專業學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考核合格者獲得衛生部統一印制的《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證書》。自2010年起,各級醫療機構應當將《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證書》作為新進人員聘任臨床醫學類初級醫師崗位和晉升臨床醫學類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培訓期間,培訓醫院與培訓對象簽訂培訓暨勞動合同,培訓對象勞動關系委托上海市衛生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管理,培訓期限為合同期限。培訓結束后,合同自然終止,培訓對象自主擇業。
第十七條 培訓對象依法參加并享有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公積金等社會保障,享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及合同約定的相關福利待遇,其工資獎金按照其學歷和資歷情況,參照所在培訓醫院同類人員水平發放。
第十八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后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工作者,可按國家規定年限標準,提前一年參加全國衛生中級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第十九條 培訓所需經費按照多元化投入的原則,由政府、培訓醫院和用人單位共同承擔。除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原因外,需要延長培訓期限的,須由本人申請,培訓醫院同意,延長期內只簽訂培訓協議,不再簽訂勞動合同,不再享受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障待遇,培訓所需費用由個人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