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探礦權人也是有義務的,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谝幎ǖ钠谙迌乳_始施工,并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ㄈ┌凑仗降V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ㄎ澹┚帉懙V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凑諊鴦赵河嘘P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ㄆ撸┳袷赜嘘P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另外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是開采權,自銷礦產品權,土地使用權等,其義務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交納資源稅費等。
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谂鷾实钠谙迌冗M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ㄋ模┳袷貒矣嘘P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ㄎ澹┙邮艿刭|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三、礦業權的物權性探討。
對于探礦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從80年代就開始了量的研究,但是到現在為止,仍然沒有一種統一的有說服力的學說。傳統上,我國學者主要是把礦業權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從整體上分析礦業權的屬性,并沒有從礦業權的組成部分的分權利方面著手仔細的研究。另外,雖然學界目前都將礦業權歸為物權的范疇,但關于礦業權的主體,客體、內容,變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論還沒有認識清楚。歸納起來,目前學界對礦業權的性質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準物權說。此說的主要觀點就是認為礦業權是基于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而派生出來的一種物權,但又由于礦業權的取得還需要國家批準,而且國家對礦業權主體還規定了一系列的條件和資質要求,只有達到規定的條件才有機會成為礦業權的主體。因而它是一種帶有明顯行政色彩的物權,只能準用有關物權的規定,不能完全適用物權。
2、用益物權說。認為礦業權是對礦產資源不動產進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來源于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所以是一種用益物權。還有一種說法是,礦業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僅是指采礦權的屬性,但對于探礦權則沒有論述。
3、他物權說。此說認為,礦業權是基于他人之物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所以說是一種他物權。此說應該是我國早期的一種的學說,反映了當時對礦業權性質認識不清,界定不明的特點,而且它把礦業權作為一個整體,沒有區分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不同權利的屬性。
4、自然資源使用權。該觀點認為采礦權、林木采伐權、取水權、捕撈權等屬于一種新型的權種,應該單獨對待,并建議將之列入用益物權的范圍。
5、債權說。此觀點認為礦業權是基于和國家簽定礦產資源勘探和開發合同取得的,是一種債權。
另外還有一種學說認為礦業權是一種物權,但它是一種和用益物權以及擔保物權平等的新型的物權種類。
就礦業權所含有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權利各自的權利屬性,學界也有很多觀點。我認為這種從礦業權的分權利上來仔細探討礦業權具體屬性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下面我就針對目前學界的有關觀點進行分析,并進而得出自己的觀點。
1、認為探礦權是一種知識產權,在這個前提下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探礦權是知識產權下的發現權,一種認為探礦是對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礦權顯然不是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和發明權,也不是發現權。根據《科技進步獎勵條例》的規定,探礦權屬于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所謂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作出了重貢獻依法享受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所以探礦權是知識產權。探礦權的確切含義是探礦成果權。讓我們來仔細的分析一下探礦權的權利屬性。首先考察一下其具體的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關于探礦權的主體和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有明確的規定,我們就不探討了,這里我們主要分析一下探礦權的客體,看它是屬于物權范疇還是知識產權范疇。物權的定義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讓我們再看一下知識產權的定義,吳漢東教授給的定義是“知識產權是人們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經驗、知識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它具有法律確認性,專有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等特征。探礦權的客體很多學者主張是特定的礦產資源,還有的學者認為是特定工作區的土地和礦產資源,還有的認為探礦權的客體具有不特定性。如果說探礦權是一種物權,那么它所支配的是什么呢?
我認為就是特定的工作區的土地和地下的礦產資源。假如經勘探,沒發現工作區有礦產,那么其客體就是工作區的土地極其地下部分。如果探明有礦產,則其客體就是土地和土地下的礦產資源。這么說好象有一些客體不特定的特征,所以,我認為,應該把探礦權的客體界定為特定工作區(就是法定許可勘探區域)的土地極其地下構成物,此處構成物或許含有礦產,或者不含有礦產。這樣起碼在概念上就特定了。那么探礦權人的收益又表現在什么地方呢,我認為應該是其勘探結果的所有權。但是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如果是物權,而且是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那么當探礦權人取得這項權利的時候,他就應該開始享受物之利益,但探礦權不是這樣的,它還要經過長期的勘探,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才能得出結果,才能享受探礦權成果所帶來的利益。所以,探礦權具有物權的特征,但又有很多與物權體系不一致的地方。
再分析一下,看探礦權是不是知識產權,首先看它是不是發現權。欲認識發現權,必先了解何為科學發現。《中華實用法學辭典》認為:”發現指人們經過探索、研究,對自然現象、特征或規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闡述。如對星體或物質的新發現,新的定理的提出,對地震、火山爆發規律的認識等等?!?《民商法學全書》認為:”發現是指闡明客觀物質世界的現象、特性或規律而提出的一種新認識。發現的成果是屬于自然科學而不是社會科學。所謂現象是指事物本質的表現或顯露;特性是事物差別的質量特征;規律是事物內在的必然聯系?!?從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民商法上的發現主要是發現一種規律,而探礦權則是發現一種具體的東西-礦產。況且目前關于發現權在學界還沒有確定的定義和立法規定,也沒有給予發現權人專屬性的經濟利益,而主要是給予各種精神獎勵等。另外針對有學者曾提出探礦權屬于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所謂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作出了重貢獻依法享受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我認為此說不正確,因為科技進步是指在科學領域作出了前人所未有成果,取得了超出當代同領域科技水平的成果,而探礦權則不是這樣的,它只是發現了礦產,并沒有對科技界帶來什么科學上的新規律或者是新技術。所以探礦權不是知識產權。
2、認為采礦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這是目前很多學者所認同的一種觀點。但目前仍有疑問,就是關于采礦權的客體方面,民法上的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物權。其標的物主要是不動產,而且用益物權人在使用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的時候,并不發生不動產形態的變更和數量的減少。但采礦權就不同了,它首先針對的是一塊確定有礦產資源的工作區,然后把礦產采上來,采下的礦產直接歸礦業權人所有,而且礦業權人享有所采礦產的自銷權。而且,礦業權人對礦產資源的開采行為是不是一種處分行為呢,如果是處分行為,那就意味著礦業權人享有處分權,進而分析,礦業權人就具備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能,又因為有權就具備這四種權能,那么說礦業權就是所有權了,這顯然與我國的憲法規定相違背。如果礦業權人不享有處分權,那么隨著礦業權人的開采行為,礦產資源在一點一點的減少,最后到采盡,此時特定的礦產資源就消失了,進而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就失去了權利所依附的財產,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怎么體現所有權呢,難道僅僅在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這些費用上體現嗎。
不過讓我們換個角度來考慮,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從字面意思來理解就是使用和收益的物權,從其權利所包含的權能來看,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首先看礦業權人是不是在占有和使用,很顯然,礦業權人是在占有使用國家所有的包含著特定礦產資源的工作區的不動產;再看收益,礦業權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礦產的所有權。普通用益物權的收益比如說傳統的永佃權吧,是以支付佃租為代價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進行耕作或牧畜的權利。永佃權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種勞作的農作物的所有權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為而取得的生長和繁殖的牲畜的權利。只不過相對于礦業權來說,永佃權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為并沒有改變土地的形狀和性質。而礦業權人卻剝離了土地里面的礦產資源,而礦產資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關的技術和設施的,而且還要投入量的資金,而采出的礦產就是礦業權人的收益。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發現,其實采礦權有很多的方面與物權法的規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說礦業權基本上是屬于物權的。但也不能一偏蓋全,就此認定采礦權能完全受物權法調整。當礦業權人采完礦的時候,國家針對這種特定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就消失了,這難以用用益物權的有關法律規定和法律體系來解釋。當然在學界現在談論的關于礦業權有些不符和物權法規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權法是一種私權利,而礦業權卻有很多行政干預在里面,因而具有許多公權利的特征。所以只能是一種準物權。
從以上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具體權利的分析來看,二者其實基本上都屬于物權的范疇,只不過有些方面與物權法的體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所以綜合起來的權利-礦業權也基本上屬于物權,但又完全和物權相符合,所以只能準用物權的有關規定來調整,因而稱為準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