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5 共2頁
第八條 規劃、計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由規劃、計劃編制單位組織實施,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第九條 規劃、計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計劃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十條 規劃、計劃編制單位在報批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規劃、計劃草案時,必須將該規劃、計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一并報送審批機關審查;未報送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一條 規劃、計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由該規劃、計劃審批機關本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指定的其他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的代表和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規劃、計劃審批機關在審批有關規劃、計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結論以及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審批機關未采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結論或者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計劃實施后,編制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四條 軍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計劃實施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明原因,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