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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工程師報考指南―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14-02-25 共2頁

第三章 執 業

   第十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一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經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從事工程監理執業活動的,應當受聘并注冊于一個具有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

   第十八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可以從事工程監理、工程經濟與技術咨詢、工程招標與采購咨詢、工程項目管理服務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活動中形成的監理文件由注冊監理工程師按照規定簽字蓋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 修改經注冊監理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監理文件,應當由該注冊監理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該注冊監理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注冊監理工程師修改,并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所在單位接受委托并統一收費。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監理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聘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注冊監理工程師追償。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作為注冊監理工程師逾期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和重新申請注冊的條件之一。

   第二十四條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各為48學時。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監理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依據本人能力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二十六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履行管理職責,執行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工程監理文件上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九)在規定的執業范圍和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十)協助注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冊,并給予警告,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超出規定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監理工程師注冊: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及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和執業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設部頒布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注冊試行辦法》(建設部令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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