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5 共1頁
[案例4.18]主要考查招標文件的澄清與修改通知方式的相關問題
[背景]某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整理完招標文件的澄清與修改后,在投標截止時間前15日打電話要求潛在投標人前來招標人所在地進行簽收和領取。在規定的時間內,有兩家投標人沒有到招標人所在地進行領取,其中投標人A要求招標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以傳真方式發給其招標文件的澄清與修改,招標人及時傳真給了該投標人澄清與修改的內容;投標人B則一直到開標前3日才來領取。開標后,投標人A、B分別進行了質疑與投訴,理由是招標人沒有在投標前15日將招標文件的澄清與修改送達投標人,直接影響了其投標結果,要求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宣布中標結果無效,并判處招標人依法重新招標。
[問題]
(1)招標人在發出招標文件的澄清與修改環節中是否存在問題?為什么?
(2)投標人的投訴是否能夠得到支持?為什么?
[參考答案]
(1)《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這里的書面形式,包括紙質文件和數據電文、傳真、郵遞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本案中,投標人A因為在投標截止時間15日前收到了招標文件澄清與修改的傳真件,不存在招標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通知其招標文件的澄清與修改問題;但招標人在處理投標人B的問題上存在缺陷,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將招標文件的澄清與修改內容采用書面形式通知投標人B。
(2)投標人A、B要求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宣布中標結果無效,并判處招標人依法重新招標的訴求不能夠得到支持。按照《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11號令)第九條規定,投訴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內提起投訴,所以行政監督部門不應該,也不會受理這類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