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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從業考試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第三章

發布時間:2010-01-19 共2頁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l        外出經營報驗登記 
1、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 進行生產經營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2、《外管證》核發原則:一地一證。
3、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注明地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并提交稅務登記證件副本、《外管證》。
4、外出經營活動結束,納稅人應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并按規定結清稅款、繳銷未使用完的發票。
5、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滿后10日內,持《外管證》回原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手續。
6、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
(二)發票管理
l        發票的概念
1、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2、發票既是經濟責任證書,又是法律責任證書,也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
3、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的印制、領購、開具 、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4、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主管稅務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
5、依法辦理稅務登記證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購申請。
6、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7、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l        發票的種類: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和專業發票
u      增值稅專用發票
1、增值稅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
2、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⑴會計核算不健全者;⑵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⑶有未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行為;⑷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3、一般納稅人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4、增值稅專用發票基本聯次為四聯:存根聯、發票聯、稅款抵扣聯、記賬聯。
u      普通發票:行業發票和專用發票;
u      專業發票:國有×××。
l        發票的開具要求
1、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才能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2、稅務所為小規模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在專用發票的“單價”欄和“金額”欄分別填寫不含其本身應納稅額的單價和銷售額;“稅率”欄填寫增值稅征收率6%或4%。
3、發票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營業執照上核準的經營業務范圍內填開,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范圍。
4、在發票的開具過程中,如發生錯開,應將發票各聯完整保留,書寫或加蓋“作廢”字樣。
(三)納稅申報
1、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2、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3、納稅人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報繳納稅款。稅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4、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以及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稅、滯納金等。
5、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
6、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納稅申報的方式包括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7、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8、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二、稅款征收
1、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2、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4、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5、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6、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7、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8、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
9、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10、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11、查賬征收,是指由納稅人依據賬簿記載,先自行計算繳納,事后經稅務機關查賬核實,如有不符合稅法規定的,則多退少補。
12、代扣代繳,是指按照稅法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的法定義務人,在向納稅人支付款項時,從所支付的款項中直接扣收稅款的方式。
13、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③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④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⑤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⑥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14、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15、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16、稅務機關核定稅額的具體方法主要有:
①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收入額和利潤率核定             
②按照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17、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18、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19、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0、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
21、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22、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23、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24、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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