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關于印發《營養素補充劑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等8個相關規定的通告
國食藥監注[2005]202號
根據《保健食品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為規范、統一營養素補充劑等申報與審評行為,我局制定了《營養素補充劑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真菌類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益生菌類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核酸類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野生動植物類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應用大孔吸附樹脂分離純化工藝生產的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補充規定(試行)》8個與保健食品申報與審批相關的規定。上述規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現予以通告。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野生動植物類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護野生動植物,規范野生動植物類保健食品申報與審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保健食品注冊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野生動植物類保健食品是指使用了國務院及其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名錄中收入的野生動物、植物品種生產的保健食品。
第三條 禁止使用國家一級和二級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作為保健食品原料。
第四條 禁止使用人工馴養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作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人工馴養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作為保健食品原料的,應提供省級以上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允許開發利用的證明文件。
第五條 使用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作為保健食品原料的,應提供省級以上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能出具的允許開發利用的證明文件。
第六條 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中植物及其產品作為保健食品原料的,如果該種植物已獲“品種權”,應提供該種植物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使用的證明;如該種植物尚未取得品種權,應提供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該種品種尚未取得品種權的證明。
第七條 對于進口保健食品中使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名錄中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提供國務院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準許其進口的批準證明文件、進出口許可證及海關的證明文件。
第八條 禁止使用野生甘草、蓯蓉和雪蓮及其產品作為原料生產保健食品。使用人工栽培的甘草、蓯蓉和雪蓮及其產品作為保健食品原料的,應提供原料來源、購銷合同以及原料供應商出具的收購許可證(復印件)。
第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以往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