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你廳《關于執業助理醫師能否設置個體診所的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這里提到的“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主要指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不包括個體診所。
根據《執業醫師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后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行醫。”執業助理醫師不得申請個體行醫、設置個體診所。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