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衛生部
公安部
衛基婦發[2001]45號
關于印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補充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廳(局)、公安廳(局):
《出生醫學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法律證件。1995年11月6日,衛生部與公安部曾聯合發布《關于統一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對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來,《出生醫學證明》的使用和管理情況較好。但各地反映,對換發和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辦法應作出相關規定,并進一步規范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為此,我們制定了《關于〈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補充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執行。
附件:關于《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補充規定
附件:
關于《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補充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特規定如下:
一、《出生醫學證明》由合法的接生單位簽發。
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要設專人分別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倒賣、轉讓、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醫學證明》。
三、新生兒父親或母親或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手續。
四、非父母戶籍所在地出生的嬰兒,持出生地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回父母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登記地《出生醫學證明》,造成重復發證。
五、填寫《出生醫學證明》要求內容準確、字跡清楚、嚴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一)《出生醫學證明》手寫時未用鋼筆或碳素筆的;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涂改的、填寫字跡不清的、有關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四)《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五)《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制的。
六、因簽發單位的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及時換發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
因當事人的責任而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發。
《出生醫學證明》換發后,原件自換發之日起作廢,并由原簽發單位存檔保留。
七、《出生醫學證明》因遺失、被盜等喪失原始憑證的情況要求補發的,取得原簽發單位有關出生醫學記錄證明材料后,向所在地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經核實,情況屬實的給予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并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補發辦法如下:
(一)未報戶口前遺失的《出生醫學證明》者,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
(二)已辦理戶籍手續后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
具體的補發程序由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八、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由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嚴格按照印章標準及式樣統一刻制備案,并將印模章式樣抄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備案。
九、《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申報定購和發放登記制度。
具體的發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嚴格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另行規定。
十、各地應當妥善運送、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意外導致潮濕、破損或丟失的,應將其數量及編碼報上級主管部門申請作廢。
十一、《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十二、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