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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民事行為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發布時間:2010-01-20 共3頁

  應當注意的是,按照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因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而為的民事行為是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但是,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 款的規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也可以經受損害方的請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6.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而為的民事行為。
  認定該民事行為的條件包括:
  (1)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的共同故意,故不同于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
  (2)當事人惡意串通的內容是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
  (3)該民事行為的實施造成了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結果。
  7.因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為的民事行為。
  8.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為的民事行為。
  9.因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而無效的民事行為。
  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特點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針對欠缺有效條件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其中,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民法理論上又叫做“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基于以下特點,區別于無效民事行為。
  1.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在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提出請求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區別于依法自始無效的無效民事行為。
  2.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因當事人依法行使變更權、撤銷權而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依法裁判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其法律效力。但是,當事人未提出變更或撤銷請求,或者未依法行使變更權、撤銷權的,則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內容和效力均不發生改變。可見,在當事人依法行使變更權、撤銷權之前,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處于不確定的或然狀態。從而也不同于確定無效的無效民事行為。
  (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認定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同樣是由于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而使其法律效力不確定,具體表現為以下情形:
  1.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認定重大誤解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重大誤解,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因為自己的過失對于所為的行為存在錯誤認識。
  (2)行為人的重大誤解與所為民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行為人因重大誤解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較大損失。
  2.因顯失公平而為的民事行為。
  認定因顯失公平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顯失公平。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處的政治、社會、經濟等方面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
  (2)雙方在所為民事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不平等,明顯地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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