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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民事行為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發布時間:2010-01-20 共3頁

  (三)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
  1.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不同于無效民事行為,它自成立之時產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在當事人依法行使變更權、撤銷權的情況下,該民事行為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裁判相應地變更其內容而繼續有效,或者被撤銷而喪失法律效力。被撤銷的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但是,被撤銷的合同,不影響其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條)。
  2.撤銷權
  (1)撤銷權的概念。撤銷權是指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于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利。
  (2)撤銷權的行使。如果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僅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時,當事人有可能請求撤銷民事行為,也可能自愿接受行為結果而不行使撤銷權。因此,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撤銷權,避免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長期處于或然狀態,法律對于撤銷權的行使規定了1年的期限,即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不予以保護。在一年期限內,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予以撤銷,但是,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合同法第54條第3款)。
  (3)撤銷權的消滅,撤銷權可因法律規定的事由而消滅。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消滅撤銷權的事由包括:1.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當事人依法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1年,這是一種除斥期間。2.因當事人放棄而消滅。
  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2項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該權利即行消滅。
  三、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后果
  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均自行為開始起無效,并且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第58條和第59條的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還會產生下列法律后果:
  (一)財產返還
  由于民事行為無效,當事人從民事行為中取得的財產就失去了合法根據,所以,當事人應將其從該民事行為中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財產返還分為單方返還和雙方返還,前者是有過錯的一方將其從無效民事行為中所得財產返還給對方,而對方所得財產則不予以返還,依法另行處理。后者則是雙方各自將其從無效民事行為中所得財產分別返還給對方。
  (二)賠償損失
  無效民事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相應地產生損失賠償的后果。該后果的承擔是與當事人的過錯相聯系的。應依據當事人的過錯確認其賠償責任。尤其應當注意合同法第42條所規定的締約過錯責任。是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基于其主觀過錯而違反法定的締約義務。致使所欲訂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無效,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不過,追究締約當事人的締約過錯責任,依《合同法》規定應具備以下條件:
  1.締約當事人有違反法定締約義務的行為。具體表現為:(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此外,當事人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也屬于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為。
  2.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失。
  3.違反締約義務的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這是當事人承擔締約過錯責任的主觀條件,依據《合同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包括故意和過失。
  (三)追繳財產
  在法律規定情況下,執法機關要將當事人因無效民事行為所取得的財產(已經取得和約定取得的財產)予以追繳,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給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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