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0 共1頁
四、案例分析:
1.我國A公司將從別國進口的某商品向法國B商要約。B商在要約的有效期內復電:
“承諾,提供產地證”,A公司未予置理。一個月后A公司收到B商開來的信用證,信用證
要求提供產地證。因該商品非本國產品,我國商檢機構不能簽發產地證。經電請B商取消信用證中要求提供產地證的條款,遭到拒絕,于是引起爭議。A公司提出他從未對提供產地證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無此義務;而B商堅持A公司必須提供產地證。若此案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請分析A商提出修改信用證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說明理由。
結論:A商提出的改證要求不合理。
理由: (1)我國和法國都是“公約”的締約國,本案應按《公約》規定辦理。A商在
收到B商對其要約作出附加非實質性條件的承諾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承諾即有效,合同成立。
(2)B商根據合同條件開立信用證是合理的,因此A商提出的改證要求不合理。
2.我某外貿公司與美國一家各戶洽談一筆交易,我方于1990年4月7日以電報要約,
規定在4月12日前復到有效。對方在4月10日以電報表示承諾,我方在14日才收到該項
復電。業務員因其為逾期承諾,應屬無效,未予理睬,該貨又售另一客戶。日后對方堅持合
同已經成立,要我方發貨。若此案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請分析我
方應如何處理?有何法律依據。
結論:合同已經成立,我方應協商解決。
理由:中美兩國都是《公約》的締約國,雙方當事人未排除《公約》的適用,因而本合
同糾紛應適用《公約》加以解決。依據《公約》第21條第2款規定: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
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發時的情況,只要郵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及時送達要
約人的,則此項承諾仍具有要約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
他認為他的要約已因逾期而失效。案例中的逾期承諾正是屬于這種情況,我方業務員未予理
睬,合同已經成立。我方應盡量爭取協商解決,探討今后合作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