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關閉煤礦的要求(了解)
(一)非法煤礦的關閉
1.應予關閉的非法煤礦
《特別規定》不僅界定了非法煤礦,而且還明確了應予關閉的非法煤礦的4種情形:
(1)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生產的:
(2)在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3)停產整頓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的。
(4)經整頓驗收不合格的。
2.關閉煤礦的決定程序
《特別規定》從下列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
(1)有關部門向有關人民政府提出關閉的建議。不論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還是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只要是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發現應予關閉的非法煤礦,都有權向所在
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關閉煤礦的建議。在提出關閉建議的同時,還應當依法責令停止生產。
(2)有關人民政府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決定。接到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關于關閉煤礦的建議后,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決定關閉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實施。
3.關閉煤礦的具體要求
《特別規定》提出了關閉煤礦應當達到的5項要求:
(1)吊銷相應證照;
(2)停止供應并處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4)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5)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煤炭資源,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采價值的,經依法批準可以進行拍賣。
(二)無安全保障煤礦的關閉
對無安全保障的煤礦的關閉,《特別規定》第十四條作出了規定。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災害威脅
由于煤炭賦存條件先天存在著瓦斯突出、自然發火、沖擊地壓、水害威脅等自然災害威脅,對于某些安全生產隱患是不可預見、不可抗拒、不可改變的。存在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煤礦安全無保障的,應予關閉。
2.現有科學技術難以有效防治
煤礦的自然災害威脅是現有科學技術沒有認識或者沒有有效防治方法或者措施的。可以通過關閉煤礦而避免事故發生。
3.對安全生產無保障的煤礦應當先予停止生產
發現無安全保障的煤礦,不能任其繼續生產,必須及時采取果斷措施。《特別規定》第十五條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
4.關閉的程序和實施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立即停止生產后,還應提請有關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2)政府根據論證結論作出是否關閉的決定,并組織實施。決定是否關閉和組織實施關閉無安全保障的煤礦的行政主體,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五、預防煤礦事故違法行為所應負的法律責任(了解)
《特別規定》將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主體確定為兩類,一類是生產主體,一類是監管主體。
(一)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形式
1.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1)煤礦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煤礦企業實施了《特別規定》禁止的行為和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煤礦是預防生產安全事故違法行為的主要的責任主體。
(2)國家工作人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或有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將被追究法律責任。此外,國有煤礦的主要負責人等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其違法行為也屬于追究之列。
2.違法行為的責任形式
(1)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責任形式。《特別規定》對不同的責任主體實施責任追究的規定是不同的。對煤礦及其主體負責人的行政責任追究采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實施。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采用行政處分的方式實施。
(2)刑事責任。《特別規定》對兩類責任主體構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定處以刑罰。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職務犯罪的規定處以刑罰。
(二)煤礦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
《特別規定》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煤礦預防生產安全事故違法行為,包括下列10種:
1.無證照非法生產的;
2.未依法對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報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
4.在停產整頓期間擅自生產的;
5.關閉的煤礦擅自恢復生產的;
6.未依法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7.1個月內3次以上發現未依法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8.拒不執行有關執法指令的:
9.未按國家規定帶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記虛假檔案的:
1 O.未依法向每位礦工發放煤礦礦工安全手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