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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知識(五)

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第三章  安全生產單行法律
第一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通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
一、礦山安全法的適用范圍(了解)
1.主體和行為的適用
《礦山安全法》是我國唯一的礦山安全單行法律。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應遵守該法的規定。不論是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是外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在中國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2.空間的適用
《礦山安全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是指我國主權管轄的領陸、領水和領空,領水包括12海里以內的領海。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國法律規定的領海毗連區和領海以外200海里的專屬海洋經濟區。
二、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的規定(了解)
(一)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三同時”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二)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和竣工驗收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現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參加審查。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多)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礦山設計項目:
(1)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2)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3)供電系統;          
(4)提升、運輸系統;
(5)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6)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7)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并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三)礦井安全出口和運輸通訊設施
規定,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法律對礦山運輸設施和通訊設施的最低要求是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三、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的規定(了解)
(一)礦山開采的基本要求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二)礦用特殊設備、器材、護品、儀器的安全保障
(1)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2)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三)開采作業的安全保障
(1)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2)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的預防措施: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塵爆炸;沖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3)礦山企業對使用機械、電氣設備,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和礦山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四、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的規定(重點)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依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行政領導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1)認真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規定;
(2)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3)根據需要配備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員,對每個作業場所進行跟班檢查;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要的材料、設備、儀器和勞動防護用品的及時供應;
(5)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6)制定礦山災害的預防和應急計劃;
(7)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礦山存在的事故隱患;
(8)及時、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礦山事故。
(二)礦山安全的內部監督
為了加強安全管理和企業內部監督,法律通過授權職代會、職工和工會的監督來形成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內部管理機制。
1.職代會的監督
第21條規定:“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31條規定,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下列情況,接受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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