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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知識》知識要點(8)

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第六節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一、安全生產法律責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形式有3種,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現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中,《安全生產法》采用的法律責任形式最全,設定的處罰種類最多,實施處罰的力度(罰款幅度除外)最大。

    (一)行政責任

    它是指責任主體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一種法律責任。《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責任在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方式中運用最多。

    《安全生產法》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共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證照、行政拘留、關閉等11種,這在我國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責任

    它是指責任主體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規定造成民事損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強制其進行民事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民事責任的追究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受到民事損害時享有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安全生產法》是我國眾多的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中唯一設定民事責任的法律。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出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九十五條中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責任主體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給予刑罰的一種法律責任。依法處以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罰,是三種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為了制裁那些嚴重的安全生產違法犯罪分子,《安全生產法》設定了刑事責任。《刑法》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等。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亦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法律、法規授權履行法律實施職權和負責追究有關法律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鑒于《安全生產法》是安全生產領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實施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下,它的執法主體不是一個而是多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是有關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行政責任的追究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責任形式,它是國家機關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

    具體地說,《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有4種。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專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執法主體。除了法律特別規定之外的行政處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決定。這是強化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的法律地位和執法手段的需要。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法》針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規定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予以關閉。

    (三)公安機關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和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實施。為了保證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主罰主體的一致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對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公民,都無權擅自抓人。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安全牛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履行某些行政處罰權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鐵道、交通、民航、建筑、質檢和煤礦安全監察等專項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機構,他們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范圍內,有權決定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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