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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相關法律》課堂筆記第三講(6)

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三、勞動過程中職業病防護與管理、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規定(重點)
  (一)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措施(多)
  (1)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專業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4)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5)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6)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用人單位職業病管理
  1.職業危害公告和警示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裝置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性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勞動合同的職業病危害內容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訴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
  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以上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3.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臨時控制措施。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1.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多)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病人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因素。
  2.職業病保障
  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崗位津貼。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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