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11-16 共1頁
(四)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護
《礦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殊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五)礦山事故防范和救護
《礦山安全法》第三十條規定:“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組織落實”第三十一條規定:“礦山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1996年10月30日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礦山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盡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后,礦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傷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品時,必須作出標志,繪制事故現場圖,并詳細記錄;在消除現場危險,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復生產。
(六)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礦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全部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并安排一部分資金,用于下列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
(1)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2)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3)職工的安全培訓;
(4)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其他技術措施。
前款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據實列支;沒有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據實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