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安全評價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港口管理實際,大型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報告和驗收評價報告,由交通水運安全評審中心或國家安全監管局安全科學技術研究中心組織評審;其他港口建設項目和港口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評價報告由交通水運安全評審中心或其他具備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組織評審。為確保評審結果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組織評審的機構不得評審本機構承接的評價項目。
第二十條 組織港口安全評價報告評審的機構應以安全生產科研為依托,擁有熟悉安全技術的專業人員,并建立規范的評審制度、工作程序和評審專家庫。工作中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堅持“科學、客觀、公正、求實”的原則,根據評價項目實際隨機選擇相關的專家,充分發揮評審專家組的作用,確保評審工作的質量。交通水運安全評審中心、國家安全監管局安全科學技術研究中心組織的港口安全評價的評審工作應接受交通部和國家安全監管局主管司局的監督與指導,在組織評審過程中如發生重大分歧情況,應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組織大型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評審的機構應將評審制度、工作程序及評審專家庫報送交通部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主管部門。專家庫應選擇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設計、生產工藝和設備設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海事安全監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入庫。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評審機構及參加評審工作的專家應認真履行職責,對有失公正、弄虛作假等違紀、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同時,應保守港口建設單位或生產經營單位的商業秘密,尊重和保護評價報告有關技術內容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三條 港口安全評價的費用應根據具體評價項目的工作量等實際情況,參照國家相關費規標準由評價機構與委托單位雙方協商,合理確定。專家評審的相關費用,由港口建設單位或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對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和港口生產系統安全評價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和國家安全監管局共同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與原勞動部頒發的《港口建設工程項目職業安全衛生評價暫行辦法》(交人勞發[1994]423號)及相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