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第十三條 安全驗收評價的內容包括:建設項目落實預評價報告的安全技術措施的情況,安全設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與建設項目配套的安全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建設項目試生產后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制度是否適應安全管理的需要,從總體上評價港口建設項目的運行狀況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條 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及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應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根據國家《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儲運經營的港口生產單位應每兩年進行一次專項安全評價,根據不同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裝卸安全技術要求、裝卸量、儲存量,港口周邊環境影響以及安全管理狀況等因素,科學地分析突發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預測模擬其后果,提出安全對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客運碼頭(包括客滾碼頭、火車輪渡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對存在的安全生產不穩定因素,港口生產經營單位應主動開展安全現狀評價,通過評價查找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確定其危險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及時整改安全生產條件和事故隱患;客運碼頭應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條 承擔安全現狀評價的機構應深入調查研究,廣泛收集相關技術資料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識別并把握評價對象安全管理的特點和重點,采用適當的評價方法,全面、系統地進行分析評價,評估評價對象執行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的基本情況,從生產經營設備設施、裝卸工藝與生產環境條件、安全規章制度與管理狀況、安全教育與員工素質等諸方面的現狀全面、系統地進行評價,提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對策措施及建議。
第十七條 承擔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按照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評價導則開展工作,建立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規范評價程序,采用先進、科學的安全評價方法,確保評價工作質量,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港口安全評價實行專家評審和備案制度。評價報告評審一般采用專家會議形式,通過評審的安全評價報告由港口建設單位或生產經營單位報送相應的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安全預評價報告應同時送交該港口建設項目設計單位。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報告,應同時報送交通部、國家安全監管局主管司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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