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1-17 共3頁
(二)第二審程序
1.上訴期間
判決——15日
裁定——10日
2.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處理(新法170條)(2011單選超綱,2013年單選)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3)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拒不履行,對方當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對于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仍將按照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因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仍然可以上訴。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舊法第153條 |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
新增兩種案件的審判程序可能與建設工程民事糾紛案件相關,新建材有可能增加該部分內容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
|
舊法無對應條款 |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
舊法無對應條款 |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
|
舊法無對應條款 |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
舊法無對應條款 |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三)審判監督程序
1、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是指由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和人員提起,或由當事人
申請,由人民法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再次審理的程序。
2、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1)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程序
◆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其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有權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有權提起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有權提起
◆法院提起再審,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2.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
當事人申請不一定引起審判監督程序,只有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前提下,由人民法
院依法決定,才可以啟動再審程序:
(1)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刪除此情形)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
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時間(07年1個單選)
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原為2年)提出;
3.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方式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注意:同級檢察院必須通過上級檢察院提請抗訴。
【小結】本問題也是新法中變化較多的內容。經典考點仍然是起訴應具備的條件。除此之外,還應重點掌握撤訴與缺席判決,有變化的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處理,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以及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
(四)民事訴訟的執行程序
一、執行程序的概念
執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依照法定的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具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履行其給付義務的行為。
二、執行根據(均是“發生法律效力的”)
(1)人民法院制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以及生效的調解書等。
(2)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3)仲裁機構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的仲裁裁決書、生效的仲裁調解書。
(4)公證機關依法作出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5)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執行回轉的裁定以及承認并協助執行外國判
決、裁定或裁決的裁定。
(6)我國行政機關作出的法律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決定。
三、執行案件的管轄
◆第一審人民法院
◆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四、執行程序
包括申請執行和移交執行兩種。以當事人申請執行為原則,以審判員主動交付執行為例外;
(一)申請(注意時效期間為2年,同時注意起算)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2年。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二)執行(法院主動交付執行的案件)
提交執行的案件有三類:★
(1)判決、裁定具有交付贍養費、撫養費、醫藥費等內容的案件;
(2)具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事判決書;
(3)審判人員認為涉及國家、集體或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
(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略
五、執行中的其他特殊問題
(三)執行和解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
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2011年單選第19題)經常考
六、執行措施(09年單選)(新法有變化)
(1)查封、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4)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5)強制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或票證;
(6)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7)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8)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9)強制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10)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中對于執行措施增加了兩條:
1、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報告財產狀況
2、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3、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費。(具體見324頁)
七、執行中止和終結
執行中止 |
執行終結 |
(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 (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4)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中權利人死亡的。 (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
【小結】本問題也是新法中變化較多的內容。重點掌握執行和解中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執行的中止和終結。
【本節小結】本節是本章的重點。尤其是隨著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訂,本年度考試中本節內容尤其顯得重要。在重點掌握經典考點(管轄、代理、訴訟時效)的同時,對于新修訂的內容(證據、一審、二審以及執行程序)也需重點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