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縣人民銀行與某縣建筑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約定:由建筑公司承包人民銀行的辦公樓建筑工程,實行包工包料等。工程于1994年12月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造價經縣建行審定為280余萬元,雙方無異議。
不久,該縣審計局對人民銀行辦公樓工程決算進行審計,結%||論為:建筑銀行審定的工程造價多計24萬余元,應予審減。
審計局做出處理決定:限期由人民銀行向建筑公司收回多計款。
1995年1月,該建筑公司又承包了人民銀行的宿舍樓建筑工程。在工程完工辦理結算時,人民銀行以執行審計局的決定為由,從應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辦公樓多計工程款24萬余元。
法院接此案經審理,判決人民銀行退還扣除的工程款24萬余元。
[ 律師點評]本案涉及到的關鍵問題是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有無權利依據審計決定自行扣留合同款項。
一、人民銀行和建筑公司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這一關系中,其地位的平等的,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應以合同為依據進行判定。
二、審計機關與被審計單位之間是一種審計行政法律關系,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行為只對被審計單位產生法律約束力,對其他單位并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由于建筑公司不是審計對象,故并不存在對審計決定有招待執行義務和審計決定不服的問題。
三、審計局對建設銀行審定過的%||工程造價進行審計,如發現工程造價計算有錯誤,應向建設銀行提出建議,由建設銀行決定是否復審。建設銀行復審后,如認為原審定的工程造價計算確有錯誤,應通知工程各方按復審后的工程造價進行解決結算,并應給各方申請復審的權利。如果工程各方不能按復審工程造價解決結算問題,則可通過訴訟程序再次進行工程造價鑒定來解決最終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