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7.6 地基變形的驗算
7.6.1 地基變形特征
建筑物地基變形的特征,有下列四種:
1.沉降量--指基礎中心點的沉降值。
2.沉降差--指同一建筑物中相鄰兩個基礎沉降量的差。
3.傾斜--指基礎傾斜方向兩端點的沉降差與其距離的比值。
4.局部傾斜--指砌體承重結構沿縱墻6m~10m內基礎兩點的沉降差與其距離的比值。
7.6.2 地基變形驗算
對于大量中小型建筑來說,在滿足按承載力計算的要求之后,不一定需要進行地基變形驗算。表7-17對二級建筑物中某些常用的建筑類型,根據地基主要受力層的情況,列出了不必進行變形驗算的范圍。
但是,一級建筑物和不屬表7-17范圍的二級建筑物,以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二級建筑物,地基承載力標準值小于130 kPa,且體型復雜的建筑;某些對地基承載力要求不高,但在生產工藝上或正常使用方面對地基變形有特殊要求的廠房、試驗室或構筑物;在基礎及其附近有大量填土或地面堆載;相鄰基礎的荷載差異較大或距離過近的軟弱地基上的相鄰建筑物等,必須進行地基變形驗算。要求地基的變形值在允許的范圍內,即
s≤〔s〕 (7-25)
式中 s--建筑物地基在長期荷載作用下的變形,mm;
〔s〕--建筑物地基變形允許值,mm(表7-18)。
如果地基變形驗算不符合要求,則應通過改變基礎類型或尺寸、采取減弱不均勻沉降危害措施、進行地基處理或采用樁基礎等方法來解決。
在計算地基變形時,一般應遵守下列規定:
由于地基不均勻、建筑物荷載差異大或體型復雜等因素引起的地基變形,對于砌體承重結構,應由局部傾斜控制;對于框架結構和單層排架結構,應由相鄰柱基的沉降差控制。
(2)對于多層或高層建筑和高聳結構應由傾斜控制。
(3)必要時應分別預估建筑物在施工期間和使用期間的地基變形值,以便預留建筑物有關部分之間的凈空,考慮連接方法論和施工順序。就一般建筑而言,在施工期間完成的沉降量,對于砂土,可認為其已接近最終沉降量;對于低壓縮性粘土可認為已完成最終沉降量的50%~80%;對于中壓縮性粘土,可認為已完成最終沉降量的20%~50%;對于高壓縮性粘土,可認為已完成最終沉降量的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