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下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資產評估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資辦發[1997]58號)的規定,破產企業的評估基準日為法院下達破產裁定書日。由于法院下達破產裁定書后,破產企業的一切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停止,破產企業從此喪失了對其財產經營和處分權,因此,以下達破產裁定書日作為基準日,在一般情形下是妥當的。但我們注意到,在《破產法》中還規定了破產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的未履行合同等業務的職責,破產清算組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破產企業的未履行合同。如果那些未履行合同得到履行,則勢必會使破產裁定日的資產或債權債務發生變化。所以,筆者認為此情況下的資產評估基準日應定為清算組全面清理資產與債權債務后形成完整財務清冊之日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