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9 共1頁
1.不動產登記的效力。
(1)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之日起,發生物權設定和變動的效力。
《物權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登記的生效時間應當以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時間為準。
(2)權利推定效力。
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應當推定為法律上的權利人。登記可能發生錯誤,但在錯誤沒有更正之前,只能依據登記作出誰是權利人的推定。當然,推定只是法律上的假定,如果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自己是真正的權利人,可以申請登記機構更正登記,也可以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重新確權。
(3)善意保護的效力。
所謂公信力,是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即便以后事實證明登記記載的物權不存在或存有瑕疵,對于信賴該物權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在登記申請人辦理了登記之后,任何人因為信賴登記,而與登記權利人就登記的財產從事了交易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
2.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簿是專門記載不動產物權事項的專用簿冊。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6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指登記機構頒發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權利的證據的證書。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7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物權法》第18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