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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第三章輔導(9)

發布時間:2010-01-19 共1頁

  (四)重整計劃的執行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前述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六、和解
  (一)和解的概念 來
  破產和解制度是指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減少債權數額、進行整頓等事項達成諒解協議,以防止和避免債務人宣告破產,使債務人恢復生機,并使債權人有可能獲得較之適用破產程序更大數額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和解制度是對以清算為本位的傳統破產制度的突破。和解制度的產生多少緩解了傳統企業破產法的僵硬性和片面性,標志著企業破產法的救濟重點由債權人利益向債務人利益的進一步傾斜。
  (二)和解協議的達成及效力
  1.和解協議的達成。債務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2.和解協議的效力。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和解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有前述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在此種情形下,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做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前述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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