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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第三章輔導(4)

發布時間:2010-01-19 共1頁

  4.債務人的義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5.破產受理的法律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生效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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