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破產法概述
(一)企業破產法的概念
企業破產是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由人民法院依法將其全部財產抵償所欠各種債務,并依法免除其無法償還的債務的一種法律事實。企業破產法是調整因企業破產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部分企業發生破產是一種客觀存在,它是企業在市場經濟中優勝劣汰的結果。施行企業破產法,就是通過法律程序承認破產事實,解決破產糾紛,處理破產財產及其他一系列有關企業破產的問題,促進競爭,促進企業加強經營管理,減少破產事件的發生。企業破產法一般包括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兩個方面的內容。實體規范主要有破產界限、破產財產及其清償、破產債權等;程序規范主要有破產申請的提出與受理、債權人會議、和解整頓等。我國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債務關系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的最終公平實現,維護全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利益,保障正常的經濟秩序。
在債務人有清償能力而不履行債務或對債務有爭議時,通過民事債權制度和民事訴訟與執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債的確認與履行,維持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但在債務人已喪失清償能力、對到期債務無法還清的情況下,仍僅靠上述法律制度就不足以正確解決債務問題了。這時債務人已無足夠財產還清所有債務,多數人的債權在債務人不足清償的有限財產上發生競合,使原來僅存在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之問的清償矛盾,進一步擴展到了多數債權人相互之間。這時如仍允許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主動還債,或允許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債權,那么先償還或先執行的債權人可能獲得全額清償,而其他債權人則可能分文不獲,造成同等權利的債權卻得不到同等清償的不公平現象,必將導致爭搶清償、社會秩序混亂。那些事業上有挽救可能的債務人要想避免破產倒閉,必須逐個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而這是非常困難的,其在原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內也無法得到對重整事業的法律支持。所以,當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要公正解決債務清償問題,保障社會經濟制度,實現法的公平、正義價值,就必須有一種與原有的民法債權制度和民事訴訟與執行制度不同的特別法律制度來調整,這就是企業破產法。采集者退散采集者退散
(二)中國企業破產立法的狀況
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并于1988年11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結束了新中國成立后沒有企業破產法的歷史,是我國處理國有企業破產案件的主要依據。另外,為了貫徹執行上述《企業破產法》,正確處理破產訴訟中的有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發出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隨后,為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國務院于1994年10月25日發出了《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于1997年11月10日發布了《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資產評估問題的暫行規定》。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除此以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等重要規范性文件中,也規定有企業破產方面的法律規范。以上法律、法規確立了我國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原則、體系及具體內容,對于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保證經濟的順利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原有的企業破產法因受制定時經濟體制改革與法律研究狀況的局限,存在觀念陳舊、體系雜亂、適用范圍過窄、重要制度缺失、不正當行政干預過重、國有企業的政策性破產與法律沖突、法律規范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技術錯誤等諸多問題,已不能適應對社會關系調整的需要,影響到破產制度的正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破產界限
破產界限,也稱破產原因,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做出破產宣告的法律事實。對破產界限規定的寬或者嚴,不僅涉及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保護的平衡,而且還會涉及破產企業數量的多少,社會失業職工的多少,影響到社會經濟秩序。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將破產界限界定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見,我國企業法人破產的界限有二,一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主要適用于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且其資不抵債易于判斷的情況;二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同時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主要適用于債權人申請破產但其資不抵債不易判斷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