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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以及進行食品衛生管理、監督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并適用于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組織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進行監督。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同時生產、經營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質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潔物品,與生產經營無關的物品,不得帶人或者存放于生產經營場所;
(二)運輸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應當清潔、衛生,禁止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易腐食品應當使用冷藏設施,運送直接人口的散裝食品應當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密封容器;
(三)餐飲具應當消毒后才能使用,并存放于專用保潔柜;
(四)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應當保持清潔,25米以內無開放性污染源,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國家有關規定的安全距離;
(五)從事送餐業務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專用的配餐間,用于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生產時間、保質期限和生產單位名稱及地址,零散的送餐應當采用加貼標簽方式;
(六)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庫房、貯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食品應當離地15厘米、離墻10厘米以上,并分類存放,糧食加工廠的倉庫地面經防潮處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條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經營應當具備與產品類型、數量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設施;
(二)取得自治區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
(三)產品應當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要求;
(四)經營食品添加劑,應當設立專店,專用儲存倉庫,并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學校、醫院、快餐店、單位食堂等供集體用餐的,其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大宗食品原料應當實行定點采購;
(三)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加工場地,設置滿足供應需要的熟食配餐間,并配備專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應變質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飲用衛生要求的水直接制作的飲料和冷凍食品;
(二)在產品包裝標識、說明書有夸大或者虛假宣傳保健功能或者療效的食品;
(三)未經檢疫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的釀造酒;
(五)用農藥、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標的畜、禽、獸、蛋、水產品及其制品;
(七)含有或者殘留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安全性評價的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條食品生產加工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設備,不得讓任何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食品。
第十條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生產、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裝材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須在明顯處印上“食品用”字樣。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瓶灌裝飲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條禁止將瀝青、工業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潔物質用于畜禽的脫毛加工。
第十二條城市和較大的集鎮應當實行公共餐飲具集中式消毒,但具備自行消毒條件并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檢驗合格的除外。
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式消毒的單位,不得向餐飲業經營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飲具。
餐飲具集中式消毒單位應當建立衛生檢驗室,餐飲具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運送集中式消毒餐飲具的容器必須密封、保潔。
第三章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城鄉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四條食品攤販的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圍環境清潔,25米之內無垃圾糞堆、污水坑塘、開放式廁所、畜禽養殖場或者其他開放性污染源;
(二)場地內的地面平整、堅實,有供水點,水源潔凈,排水通暢,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臺、廚、柜應當有防塵、防蠅設施,并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有效的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定點亮證經營并保持營業場所的環境衛生;
(二)食品與食品輔料必須新鮮、清潔、無毒無害,符合相應的衛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裝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專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場所和銷售點分離的,必須配置專用封閉式運送容器;
(五)無包裝的直接人口食品,應當有清潔外罩或者覆蓋物,出售時,必須使用清潔的專用工具和無毒的包裝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裝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嚴格進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材料亦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七)從業人員必須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保持個人衛生。
第十六條城鄉集市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食品分類,實行劃行歸市,合理布局攤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衛生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場內配備足夠的供水、排水設施和封閉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衛生設施。
第十七條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飲具供應的,食品攤販應當使用經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飲具。使用過的公共餐飲具未經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備公共餐飲具集中式消毒條件的,食品攤販應當自備餐飲具清洗消毒設備。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監督
第十八條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衛生管理、監督的監測能力和技術水平。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用有效的檢驗檢測手段、技術和設備,對含有或者殘留農藥、超標抗生素、激素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以保證生產或者經營的食品衛生合格。
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檢驗檢測機構,受委托對不具備自檢能力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出具客觀、科學、準確、公正的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對合格者由衛生監督機構發給健康合格證明。
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出具虛假健康證明。
第二十一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
第二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持有效的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并在指定的地點亮證經營。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者在不同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或者兩個以上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分別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發布食品廣告,必須取得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食品廣告證明》。無《食品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代理,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食品廣告證明》的文號必須與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第二十五條舉辦食品博覽會、展示會等大型食品展銷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向參加展銷活動的單位索取有關衛生許可證、食品檢驗報告等證明,并接受所在地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應當依法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圍內立即公告,將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時收回。
第二十七條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受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保護現場,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嘔吐物、排泄物以備檢驗。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過程或者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對城鄉集市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式消毒單位供給餐飲業經營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飲具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食品攤販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公共餐飲具或者拒絕使用已經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飲具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為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出具虛假健康證明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撤銷該檢驗檢測機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已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業主,未亮證經營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