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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條例(2005)――第八編 一般條款

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四十二條 衛生措施的執行

  根據本條例采取的衛生措施應當迅速開始和完成,以透明和無歧視的方式實施。

  第四十三條 額外的衛生措施

  1. 本條例不應妨礙締約國按照其國家有關法律和國際法之下的義務執行為了應對特定公共衛生危害或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采取的衛生措施。此類措施:

  (1) 可產生與世衛組織的建議相比同樣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護;或

  (2) 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1 和2 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1(3)款和第三十三條原本禁止使用,但這些措施須符合本條例。

  這些措施對國際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對人員的創傷性或干擾性不應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實現適當程度保護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決定是否執行本條第1 款提及的衛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條2 款、第二十七條第1 款、第二十八條第2 款和第三十一條第2(3)款規定的額外衛生措施時,締約國的決定應基于:

  (1) 科學原則;

  (2) 對于人類健康危險的現有科學證據;或者此類證據不足時,現有信息包括來自世衛組織和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信息;以及

  (3) 世衛組織的任何現有特定指導或建議。

  3. 執行本條第1 款所述并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措施的額外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提供采取此類措施的公共衛生依據和有關科學信息。世衛組織應與其它締約國分享這種信息并應分享關于所執行衛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條而言,明顯干擾一般系指拒絕國際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誤入境或出境24 小時以上。

  4. 對本條第3 和5 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關信息進行評估后,世衛組織可要求有關締約國重新考慮對此類措施的執行。

  5. 采取本條第1 和2 款所提及的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的額外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在實施48 小時內向世衛組織報告此類措施及其衛生方面的理由,但在臨時或長期建議中涵蓋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條第1或2款執行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考慮世衛組織的意見和本條第2款中的標準,在三個月內對這種措施進行復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條所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受按本條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響的任何締約國可要求執行此類措施的締約國與之協商。協商的目的是為了明確該措施所基于的科學信息和公共衛生依據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

  8. 本條的規定可適用于執行涉及參加群眾性集會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合作和援助

  1. 締約國應保證盡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對本條例所涉的事件進行檢測和評估并采取應對措施;

  (2) 提供技術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給予方便,特別在發展、加強和維持本條例所要求的公共衛生能力方面;

  (3) 為促進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承擔的義務動員財政資源;以及

  (4) 為執行本條例制訂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規定。

  2. 世衛組織應當應要求盡可能在以下方面與締約國合作:

  (1) 評價和評估其公共衛生能力,以便促進本條例的有效執行;

  (2) 向締約國提供技術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給予方便;并

  (3) 動員財政資源以支持發展中國家建設、加強和維持附件1所規定的能力。

  3. 本條所涉的合作可通過多渠道(包括雙邊渠道)實施,也可通過區域網絡和世衛組織區域辦事處以及通過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

  第四十五條 個人數據的處理

  1. 按照國家法律,締約國根據本條例從另一締約國或從世衛組織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確或可查明身份的個人的健康信息,應保守秘密并匿名處理。

  2. 雖然有第1 款的規定,締約國為了評估和管理公共衛生危害,可透露和處理個人數據,但締約國(根據國家法律)和世衛組織必須確保個人數據:

  (1) 得到公平、合法處理;并且不以與該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進一步處理;

  (2) 與該目的相比充分、相關且不過量;

  (3) 準確且在必要時保持最新;必須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刪除或糾正不準確或不完整的數據;以及

  (4) 保留期限不超過必需的時間。

  3. 應要求,世衛組織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個人提供本條中提及的個人數據,無不當延誤或費用,且在必要時允許予以糾正。

  第八編 一般條款第四十二條 衛生措施的執行

  根據本條例采取的衛生措施應當迅速開始和完成,以透明和無歧視的方式實施。

  第四十三條 額外的衛生措施

  1. 本條例不應妨礙締約國按照其國家有關法律和國際法之下的義務執行為了應對特定公共衛生危害或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采取的衛生措施。此類措施:

  (1) 可產生與世衛組織的建議相比同樣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護;或

  (2) 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1 和2 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1(3)款和第三十三條原本禁止使用,但這些措施須符合本條例。

  這些措施對國際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對人員的創傷性或干擾性不應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實現適當程度保護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決定是否執行本條第1 款提及的衛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條2 款、第二十七條第1 款、第二十八條第2 款和第三十一條第2(3)款規定的額外衛生措施時,締約國的決定應基于:

  (1) 科學原則;

  (2) 對于人類健康危險的現有科學證據;或者此類證據不足時,現有信息包括來自世衛組織和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信息;以及

  (3) 世衛組織的任何現有特定指導或建議。

  3. 執行本條第1 款所述并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措施的額外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提供采取此類措施的公共衛生依據和有關科學信息。世衛組織應與其它締約國分享這種信息并應分享關于所執行衛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條而言,明顯干擾一般系指拒絕國際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誤入境或出境24 小時以上。

  4. 對本條第3 和5 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關信息進行評估后,世衛組織可要求有關締約國重新考慮對此類措施的執行。

  5. 采取本條第1 和2 款所提及的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的額外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在實施48 小時內向世衛組織報告此類措施及其衛生方面的理由,但在臨時或長期建議中涵蓋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條第1或2款執行衛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考慮世衛組織的意見和本條第2款中的標準,在三個月內對這種措施進行復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條所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受按本條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響的任何締約國可要求執行此類措施的締約國與之協商。協商的目的是為了明確該措施所基于的科學信息和公共衛生依據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

  8. 本條的規定可適用于執行涉及參加群眾性集會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合作和援助

  1. 締約國應保證盡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對本條例所涉的事件進行檢測和評估并采取應對措施;

  (2) 提供技術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給予方便,特別在發展、加強和維持本條例所要求的公共衛生能力方面;

  (3) 為促進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承擔的義務動員財政資源;以及

  (4) 為執行本條例制訂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規定。

  2. 世衛組織應當應要求盡可能在以下方面與締約國合作:

  (1) 評價和評估其公共衛生能力,以便促進本條例的有效執行;

  (2) 向締約國提供技術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給予方便;并

  (3) 動員財政資源以支持發展中國家建設、加強和維持附件1所規定的能力。

  3. 本條所涉的合作可通過多渠道(包括雙邊渠道)實施,也可通過區域網絡和世衛組織區域辦事處以及通過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

  第四十五條 個人數據的處理

  1. 按照國家法律,締約國根據本條例從另一締約國或從世衛組織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確或可查明身份的個人的健康信息,應保守秘密并匿名處理。

  2. 雖然有第1 款的規定,締約國為了評估和管理公共衛生危害,可透露和處理個人數據,但締約國(根據國家法律)和世衛組織必須確保個人數據:

  (1) 得到公平、合法處理;并且不以與該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進一步處理;

  (2) 與該目的相比充分、相關且不過量;

  (3) 準確且在必要時保持最新;必須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刪除或糾正不準確或不完整的數據;以及

  (4) 保留期限不超過必需的時間。

  3. 應要求,世衛組織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個人提供本條中提及的個人數據,無不當延誤或費用,且在必要時允許予以糾正。

  第四十六條 診斷用生物物質、試劑和材料的運輸和處理

  締約國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并考慮到有關國際準則,促進按本條例用于核實和公共衛生應對目的的生物物質、診斷樣本、試劑和其它診斷材料的運輸、入境、出境、處理和銷毀過程。

  締約國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并考慮到有關國際準則,促進按本條例用于核實和公共衛生應對目的的生物物質、診斷樣本、試劑和其它診斷材料的運輸、入境、出境、處理和銷毀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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