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傳染病監督管理,保證傳染病監督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為傳染病監督部門,在實施傳染病監督工作中,遵守本程序。
第三條 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應遵循先調查后裁決和合法、適當、高效、公開的原則。進行調查核實時,由二名以上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共同進行。
第四條 傳染病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立案的,在查處案件時,實行回避、合議制度。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本轄區內的案件。
第六條 省、地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一)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二)上級交辦或者下級報請處理的案件;
(三)直接監督管理單位的案件。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一)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報請處理的案件或者認為應該直接處理的案件。
第八條 兩個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有爭議的共同上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與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對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有爭議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逐級報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在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相對人屬于其他轄區的,由案發所在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管轄。立案后,應及時通報相對人所在地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主管機構。相對人所在地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主管機構要積極配合查處和執行。
生產經營者直接到外地違法銷售消毒藥劑、消毒器械、醫療用品、衛生用品等,銷售地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可以直接查處生產經營者。
第十一條 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管轄本系統內的案件。
第十二條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衛生主管機構。移送管轄時,填寫《移送函》(附表9),將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地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主管機構如認為移送不當,可報請共同的上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并將查處結果函告原移送單位。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條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在接到群眾檢舉、控告時,傳染病管理監督員要認真詢問有關情況,填寫《傳染病監督管理舉報登記表》(附表10)。
經征得檢舉、控告人同意,可以錄音。
檢舉、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應嚴格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衛生防疫機構在進行定期、不定期的專題監測管理工作中,發現相對人有違法行為時,要及時報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時,要制作《傳染病監督管理檢查筆錄》(附表1)
第十五條 根據衛生防疫機構、醫療保健機構的疫情報告或者在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應全面收集有關證據材料,作為立案根據。
(一)發現有《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二)發現有《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至七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三)發現有違反《艾滋病監測管理的若干規定》、《消毒管理辦法》、《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等傳染病防治監督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的。
第十六條 案件的來源還包括來電、來函、報刊報道、電臺廣播等各方面的材料。
第十七條 二名以上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有輕微違法的單位或個人,不需要立案的,應填寫《傳染病監督管理檢查意見書》(附表2),提出限期改進意見。
應予立案的,由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填寫《傳染病監督管理立案報告》(附表11),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傳染病監督管理立案報告》后,應于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立案的決定。
第十八條 接到立案批復后,立案材料要一事一案進行收集。
第四章 取證
第十九條 為獲取足夠的證據材料,以證明違法行為的真實情況,調查取證工作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參加調查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應著裝整潔、佩戴胸章、出示監督證件;
(二)現場勘驗既要全面細致,又要有重點地進行收集與案件有關的直接或者間接證據材料,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要詳細、清楚。
(三)對有關的人或者知情人進行調查時,要采取問答的方式進行。《詢問筆錄》(附表12)要真實,經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后,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在筆錄上要注明拒簽的理由。
第二十條 提取物證應當是原物(件)。無法提取原物件時,可以復制、影印,但應注明原物(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原物件人簽名。
第二十一條 證據可能失滅難以取得或者難以保存的,由受理案件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受理案件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主管機構,在調查取證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證明案件情況的文字材料。包括各種原始記錄、報告、物品購銷收據、賬單、商標、文件、圖片、信件、指令、通知及違法檢討書等。書證應當有當事人、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二)物證:證明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物品。包括采樣、病解等;
(三)視聽資料:利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和影像或以電子計算機儲存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必要時復制副本;
(四)證人證言:證人對見到、聽到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
(五)當事人陳述:當事人所作的關于案件事實情況的敘述和承認;
(六)鑒定結論:是在技術上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采用各種技術手段進行鑒定,所做出的結論性意見。鑒定結論必須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成立的傳染病技術鑒定組織進行;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對違法現場和物品勘察、檢驗所作的記錄,包括拍照、繪圖等。現場筆錄是指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對違法行為人現場處理所作的文字記載材料。
上述各種證據,要根據查處案件的需要調查取證。證據經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審查屬實方可作為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涉及國家機密或者技術專利的證據材料,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參加調查案件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將違法事實調查清楚后,應寫出《傳染病違法案件調查結果報告》(附表13)。案件調查結果報告,應明確違法事實的性質、危害程度、直接責任人或單位,并在報告上簽名。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有礙公正執法情況時,應當回避。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應根據違法事實的情節、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和非法獲利等情況,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經三名以上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合議,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填寫《傳染病監督管理行政處罰合議筆錄》(附表14)和《傳染病監督管理審批報告》(附表15),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審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應于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根據《實施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須報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當地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按規定辦理申報批準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時,傳染病管理監督員要制作《傳染病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附表16),由作出決定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加蓋公章。
第二十七條 制作《傳染病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應遵照下列順序:
(一)處罰文書的年順序號;
(二)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三)主要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事實情況、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和非法獲利等情況;
(四)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條、款、項;
(五)決定給予的具體處罰;
(六)執行處罰的期限和地點;
(七)如不服處罰,申請復議或者起訴的期限;
(八)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制作文書的時間;
(十)加蓋行政處罰單位的公章。
第二十八條 需要采取臨時被控制的物品或場所,應填寫《傳染病監督管理行政控制決定書)(附表3),及時送被控制單位或個人,予以控制。
需要解除臨時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場所,應填寫《傳染病監督管理行政控制解除通知書》(附表4),及時送被控制單位或個人,予以解除。
第六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九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日不計算在期間之日。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三十條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附表17),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一條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或者照主,送達時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他負責人或收發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到場,作為見證人,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住處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可以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或者所在系統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主管機構代為送達。委托送達要有委托函。
郵寄送達的,將注明收件日期的掛號回執收集人卷,作為送達憑據。
第七章 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由做出該決定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執行重大執行措施,上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派員參加。
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的,應及時報告做出決定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的負責人。
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由兩名以上傳染病管理監督員進行。
第三十四條 執行罰款決定的,必須填寫繳款通知單,并按規定的手續,辦理統一的罰款財務收據。繳款憑證要給繳款人一份。
第三十五條 沒收或者衛生處理的物品、染疫動物,應按規定的手續出具沒收或者處理單。
第三十六條 對給予責令限期改正處罰的相對人是否在限期內改正,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可以督促、幫助和指導改進技術措施。
對在限期內提前改正的,依法給予提前解除。并制作法律文書送達相對人。
對在限期內無故拖延改正或者拒絕改正的,根據具體情況,做出進一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填寫《傳染病監督管理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附表18),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結案與歸檔
第三十八條 對于行政處罰決定,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覺履行或者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標志案件終結。
第三十九條 案件終結后,承辦案件的傳染管理監督員對案件的所有材料進行整理,填報《傳染病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報告》(附表18),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受國務院委托的其他部門衛生主管機構負責人審批結案。
第四十條 承辦案件的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將案件材料按照下列順序裝訂成冊:
案卷目錄,案件來源,立案報告及批示單,調查材料,取樣單,化驗結果,鑒定結論,審批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復議結果,人民法院判決書,執行結果,結案報告等。
第四十一條 案件裝訂成冊后,將裝訂線處貼上封條,加蓋案件承辦人的圖章,案件每頁編上順序字碼,目錄標明材料所在頁數。
第四十二條 歸檔保存。案卷歸到檔案部門要向案件承辦人出具移交憑證。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適用本程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本程序在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