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十條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制定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受檢單位應按規定向衛生監督機構提交受檢人員名單,并由受檢單位負責建立個人健康檔案。
第十二條承擔健康檢查的單位根據衛生監督機構確定的受檢人員名單,按規定的應檢項目安排健康檢查。具體健康檢查工作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
第十三條健康檢查單位應將受檢人員的檢查、檢驗等原始記錄及健康檢查結果報送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四條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健康檢查結果,對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者簽發健康合格證明。對不合格者提出處理意見并監督執行。原始材料同時交受檢單位或規定的存檔單位存檔。
第十五條衛生監督機構須按年度將管轄范圍內的預防性健康檢查情況統一匯總、分析并及時報送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六條預防性健康檢查的內容:
(一)對從事食品、飲用水生產經營人員、化妝品生產人員、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人員,主要檢查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活動性肺結核和皮膚病等疾病。
(二)對有害作業人員和放射工作人員主要檢查職業禁忌癥、職業病及與職業有關的疾病。
(三)對在校學生主要檢查生長發育、健康狀況以及常見病、傳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對預防性健康檢查內容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五)根據實際情況,確需增減的預防性健康檢查的具體項目,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預防性健康檢查的頻次依照相應的衛生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健康檢查單位根據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規定收取健康檢查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十九條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使用由衛生部統一制定的預防性健康檢查用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