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
(三)未對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維護、檢修、檢測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五)未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的;
(六)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繼續作業的;
(七)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