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職業性健康監護證》,用于記錄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個人健康資料。
第二十二條對從事有害作業或者對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其上崗前組織職業性健康檢查。
對從事有害作業和曾經從事有害作業可能患晚發職業病的離(退)休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職業性健康檢查。勞動者調離有害作業崗位時,用人單位應當對其組織離崗職業性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治療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正常出勤處理。
第二十三條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機構由市(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資格認證。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內容、期限等,按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將勞動者的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進行記錄、存檔和報告。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癥相關的有害作業。
第二十五條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并負責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省衛生行政部門設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的技術指導和技術鑒定工作。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對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六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初次確診的職業病病例和因職業病死亡的病例,應當自確診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報告制度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需要醫療救援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援,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醫療救援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支付;責任尚未分清時,由事故發生單位先行墊付。
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診治終結疑有后遺癥或者慢性職業病的,應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職業病診斷機構予以確認。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復查和治療;職業病防治機構認為需要住院作進一步檢查、診斷時,不論其最終是否被確診為職業病,在住院檢查、診斷鑒定期間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對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或者療養,并定期組織復查;對不宜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當在確診之日起六十日內調離原有害作業崗位。
第三十條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發現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的,由造成該職業病的用人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檢查和治療費用,由造成該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而用人單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撤銷的,其檢查和治療費用的解決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