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經市(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自行檢測;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市(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的機構進行檢測。
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執行衛生標準和檢測技術規范,測定必須科學、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將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的檢測結果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及時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對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實施質量控制,并進行抽查測定。對同一用人單位進行抽查測定,每年限定為一到兩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