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制定職業衛生操作規程,實行職業衛生責任制,并設立相應的管理組織或專(兼)職人員,具體承擔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運用先進技術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確保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條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其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立項時,建設單位必須同時提交職業危害預評價報告;該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職業衛生審查和驗收,并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十一條有害作業場所必須配備必要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
易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配備有效的應急防范設備和救護用品,并設立應急救援組織。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衛生防護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防護效果,確保正常使用;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品,并指導和監督其正確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生產、使用和引進新化學品,必須具備毒性鑒定資料。沒有毒性鑒定資料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進行毒性鑒定。具備毒性鑒定資料的,必須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毒性登記,經登記核準后,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必須將工作過程中存在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如實告知勞動者。勞動合同必須同時附有職業危害有關說明。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職業衛生檔案,記錄生產工藝流程及職業危害因素影響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必須組織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職業衛生知識培訓。勞動者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