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
第四十八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采取的應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八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