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責任)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所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衛生安全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通用要求)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采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應當有與所生產經營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食品生產者,餐飲經營者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食品生產、餐飲經營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潔物品;
(五)餐飲經營的餐具、飲具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用后必須洗凈,保持清潔;
(六)食品銷售中盛放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專用,并定期清洗、消毒;
(七)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八)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九)食品生產、餐飲經營的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三十四條(禁止上市的食品)禁止上市銷售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的;
(二)含有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物質或者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三)合有致病性寄生蟲,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八)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和衛生安全的;
(九)超過保存期限或者保質期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不按照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或者農藥、獸藥殘留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鼓勵并推進實施現代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現代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提高食品衛生安全水平。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國家標準中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良好生產規范(CMP)、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等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經依法認可的機構認證的,由有關部門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可以在其生產銷售的食品包裝上標示專門的標志,有關的食品衛生安全主管部門可以免除對該種食品的計劃性抽查檢驗。
第三十六條(食品從業人員健康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狀況管理制度。患有有礙食品安全的傳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七條(食品從業人員食品安全知識考核制度)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法人代表和質量安全主管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法律、法規知識;食品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常識。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咨詢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食品的安全、質量和食用、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及時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食品所存在的安全和質量問題提出的投訴,及時作出調查處理,并答復消費者。
第四十條(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條件)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衛生條件:
(一)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衛生環境、衛生設施、設備;
(二)具有健全的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
(三)從業人員未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
(四)從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相適應的食品衛生安全常識。
第四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衛生條件的最低要求)食品攤販、加工食品的個體工商戶、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衛生條件:
(一)餐具、飲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洗凈、消毒;
(二)有相應的防蠅、防鼠、防蟑螂的措施;
(三)從業人員未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或者其他疾病;
(四)從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相適應的食品衛生常識。
食品攤販、加工食品的個體工商戶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