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四)與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六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后,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批準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為4年。
第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診斷;
(二)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經培訓、考核合格。